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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域外管辖连接点判断标准

时间:2025-11-05 作者:佚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陈冉

  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加深,人、物等跨境流动更加频繁,各国在域外立法管辖权的态度上日益积极。面对跨境犯罪,从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根本目的出发,维护本国利益的最佳办法,是表明国内法机制能够有效采取措施规制跨境犯罪行为。换言之,管辖规范的完备性是国内法产生域外效力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前提。

  合理确定一国管辖权的域外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管辖权具有规范确认的意义。之所以确定管辖权,是为了尊重一国司法主权和避免管辖权冲突。一国管辖权的域外适用,早在1926年荷花号案中就已于国际法层面突破了绝对属地主义管辖的理论藩篱,而今天这一观点在国际范围内已经达成共识。伴随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固守传统的“属地”“属人”认识不利于打击跨境犯罪,或者说,传统意义上“相独立”的各管辖原则之间所固有的管辖逻辑关联性逐渐被认知。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国际社会普遍采取将“连接点”作为域外管辖的依据。以腐败犯罪全球合作打击为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美洲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法文件均对域外管辖权进行了规定,赋予其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必然成为国内法管辖的根据,也不足以直接促进国内法的域外实际适用,跨境犯罪管辖权适用仍依托各国国内法所进行的单边规定。因此,在不背离国际合作初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一国管辖权的域外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管辖权确定的根据越明确,管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越强。对于刑事犯罪,国际法所公认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四大原则,正是基于历史上对领地、国籍与犯罪的客观紧密联系以及国际社会保护利益的普遍需要而形成的。刑事管辖权是为了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对于“由谁打击”这一问题,无论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层面,“连接点”的选择都必须考虑管辖对象与管辖地之间具有联系。

  基于“真实、合理、密切”标准确认管辖连接点

  在国内法意义上,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可以由一国最高司法机关决定,但在国际层面,管辖权冲突却可能诱发国家间冲突。为此,国际社会针对具体管辖连接点的创设,提出采取考虑特定事实与管辖国之间具有“真实、合理、密切”联系从而加以相应限定。但这种广义理解在适用中具有模糊性。以属地管辖为例,根据常设国际法院及各国立法实践,犯罪行为只要一部分在一国实施,该国就可以对该罪行主张管辖权,在犯罪行为的理解上,并不要求该行为必然是实行行为,只要具有“相关性”即可,即使是教唆、帮助行为都可以成为管辖连接点。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我国属地管辖原则认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指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行为”与“结果”是我国行使有效属地管辖的连接点。然而,判断行为或结果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有时并非不言自明,因为,有的条款中作为连接点的“行为”与“结果”具体指向并不清晰。同样,对于属人管辖、保护管辖以及普遍管辖的适用也存在连接点的判断困难。

  因此,明确“真实、合理、密切”标准的理论内涵并确立具体的判断规则,对于解决管辖权冲突具有重要意义,未来,也有必要在公约中进一步明确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解决规则以及冲突解决方法。

  准确理解“真实、合理、密切”标准

  首先,对于“真实”的理解应当立足连接点在犯罪事件中的客观作用。美国“长臂管辖”遭受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利用“效果原则”突破了管辖规则确立的“真实”的客观要求。一种典型情形即美国法院认为利用美元结算体系处理资金则对美国产生影响,并以此确定管辖权。这是一种典型的形式判断,也是一种虚假判断。笔者认为,对连接点进行“真实”判断时,应区分其是否具有规范评价意义,考虑业务行为本身的中立性,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促进作用,只有对犯罪具有直接促进作用的才能作为真实的连接点。而对于实践中常用的“效果原则”,应当秉持严格解释立场。应避免将具有全球性危害的犯罪肆意纳入管辖,在网络犯罪、环境犯罪等具有全球性危害的犯罪中,如果简单根据某一行为对一国造成影响来判断连接点,必然造成管辖权的激烈冲突。此外,行为产生的效果并不必然属于“犯罪的结果”,只有在程度上达到经由禁止性规范作出“否定”之价值评价时,一国才可能基于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理由而对该域外行为主张属地管辖。

  其次,对于“合理”的理解,要考虑“可预见性”。在合理性的判断上,以属人管辖的“共谋”和“代理原则”来看,有的国家基于“犯罪参与”等理论,常常将关联实体视作“同一整体”或某一主体在某国“境内存在”,从而实现其属人管辖权。例如,根据“代理原则”,如果外国实体通过代理人在某国境内行贿,尽管其自身并未入境,作为被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可视为对“共犯”打击范围的延伸。“可预见性”具有一定主观性,这就使得其被滥用的可能性更大,对此应确立“共谋”的客观性标准。具体来说,在判断意思联络上,不能单纯以主体身份关系来决定共谋成立与否,而应当考虑意思的联络可能,尤其是对单位犯罪,要考虑单位整体意志的联络可能、是否存在对犯罪的共识或者对犯罪行为的纵容,特别是对于推定为“明知”情况下意思联络的情形,要关注“规范违反”的共同性,通过行为人犯罪风险认知的具体化确定是否具有犯罪意思的共同性。例如,基于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往往在贿赂犯罪惩治中被同时管辖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跨国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贿赂行为知情且并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制止,那么便可能构成“共犯”,此处必须有具体证据可以证明母子公司之间模糊的意思联络,而不能单纯因母子公司关系形成的客观的管理可能,就主张管辖。需说明的是,由于单纯的属人属性往往无法充分表征犯罪行为危害性的主要影响国,实践中判断“合理”标准时,需将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与本国领土无实质联系的属人管辖连接点不具有合理性。

  再次,对于“密切”的判断。事实上,“真实”“合理”的判断中均涉及密切联系的判断,而之所以将“密切”独立出来,是主张将其作为一个“限制”管辖权的判断规则。这里的密切联系是基于当前管辖扩张背景下达成共识的“一国实际联系”的限缩理解。以属地管辖为例,无论是行为地还是结果发生地都可以支持管辖权的确立,而从理论上看,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有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联,其中结果潜在地蕴含于行为(原因)之中,行为亦投射于结果的内容里,二者在管辖评价中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共同表征着某种行为是否达到值得动用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具体而言,从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存在不同发展阶段,阶段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密切连接点,需要判断该行为的具体危害性。虽然国际公约肯定了预备、帮助行为的管辖可能,但在具体关系的确立上,应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要影响,一般而言,实行行为危害性更大,也更加有利于据此确立管辖权。此外,在多个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还要评估行为对某一国家利益影响的大小。

  “真实、合理、密切”是一个应进行综合考量的判断标准。一方面,要符合国际社会基本认识,如尊重各国主权、不干涉原则以及禁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要与国内法处理管辖冲突的逻辑一致。管辖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查明案情、推进司法审判,因此需要考虑办案的实效性和适当性。例如,《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专门规定了管辖权移转的问题,即如果请求国正在对犯罪嫌疑人就同一犯罪或其他犯罪提起诉讼,但请求国认为移管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是最重要的证据位于被请求国境内,便可以提起诉讼的移转。管辖权争议的实质并非主权归属的零和博弈,在管辖连接点的确认上,要坚持对犯罪行为与一国的实质性联系,唯有如此,方能以“合作共赢”的初衷实现对犯罪全球化的有效应对。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510/t20251030_7097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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